《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一般包括:(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的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2)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制定、发布行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团体标准;(3)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中明确指出:(1)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2)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3)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4)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信息来源:中国标准出版社